当法院曲解法律成为普遍现象......
因为去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院旁听“达州车贷案”,我于2023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多名警察带到凤西派出所。期间,遭遇强制搜身、戴背铐、坐老虎凳等。《手铐编号:K JA002240(全文)》
7月10日,我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法院申请立案。严重超期后,洛阳市老城区法院于7月24日出具“(2023)豫03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我选择了上诉。《洛阳市老城区法院:戴手铐坐老虎凳“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洛阳市老城区法院就是这么羞辱法律的》
随后,我又向达州市万源市法院(通川区法院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由万源市法院集中管辖)申请立案。8月22日,万源市法院出具“(2023)川1781行初92号裁定书”,同样不予立案。
当法院曲解法律成为普遍现象,老百姓怎么办?
(本文为宋东律师的法律意见)。
万源市人民法院以“殷玉生针对正在诉讼过程中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本案如立案将造成同一事项被分别起诉审理两次,造成程序混乱”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万源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架空了《行政诉讼法》第21条与23条。
其一,《行政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法律非常明确地指出“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由于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9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所以殷玉生既可以向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殷玉生于2023年7月24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之后,尽管其随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仅仅是针对老城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是否妥当进行审理,而非对案件本身进行实质审理。与此同时,洛阳中院无非就做出支持不予立案或否定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裁定,结果无非就是立案或不立案。因此,既然洛阳中院尚未裁定予以立案,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1条,万源市人民法院自然会因最先立案而取得优先管辖权,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本案如立案将造成同一事项被分别起诉审理两次,造成程序混乱”。并且,在万源市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殷玉生就完全能依照法律规定向洛阳中院申请撤诉,这样的话,何来“程序混乱”一说?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之下,也不存在“分别起诉审理两次”的情况。
其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在诉讼过程中”的理解,应当做“限缩解释”,即“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诉讼过程中”。如此,才不会造成与《行政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的抵触。否则,随意认定“重复起诉”,根本就不可能出现有《行政诉讼法》第21条,以及第23条第2款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适用空间。
其三,万源市人民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予立案也荒唐可笑,因为本案明显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怎么能够适用该条不予立案呢?这是对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之严重曲解。
2、本案的错误裁定,不仅推卸责任、浪费司法资源,还容易给当事人设下“陷阱”
万源市人民法院的曲意释法,不仅与《行政诉讼法》第21条相违背,还以法律名义推卸自己的审判责任,让当事人殷玉生不得不选择上诉或者再次起诉,甚至于万源市人民法院在洛阳中院“维持不予立案”的终裁做出后,还会以“重复起诉”为由再次不予立案。在这样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就只能再上诉乃至再审,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从洛阳老城区法院、洛阳中院到万源市人民法院,以法律的名义编织陷阱、推卸审判责任,实在是对法律的羞辱。